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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 黑龙江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特征特性:

  10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0年至2024年全省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黑龙江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国介绍主要工作情况,黑龙江高院民三庭相关负责通报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据介绍,2020至2024年,黑龙江全省法院共审结各类涉农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117件。其中,侵害商标权纠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占比48.86%,植物新品种纠纷占比34.19%,专利权纠纷占比10.26%,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别的类型占比6.69%。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由2020年的3件增长至2024年的16件,增幅达433.33%。在已审结的涉农知识产权案件中,案件调撤率达41.38%。

  ”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大米协会针对案涉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使用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特征等使用条件、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及义务、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等。

  ”商标的权利人,在其官网中介绍“稻花香”品牌大米入驻央广电视购物频道的图片上有“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米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稻花香五常香米”“五常大米”字样。同时,其经营的六款大米外包装标注产品为“五常种植”。大米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米业公司等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米业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开宣传其销售的产品是“五常大米”,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印证了其以“五常大米”名义通过央广电视购物对外销售,属于商标性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来源,误以为米业公司销售的大米系种植于五常市并具备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构成侵害商标权。米业公司等抗辩被诉侵权六款大米确系来源于五常市,但米业公司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六款侵权大米均“种植于五常”,与其在网络站点平台销售时所标注的不符,米业公司等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误认为与五常大米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米业公司等停止侵害大米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被诉侵权大米包装、官网介绍、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一切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五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的过程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全国大米行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品牌价值较高,主要用以鉴别大米的原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米业公司等作为大米的经营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大米来源于“五常大米”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拥有相对应的品质,在官网中擅自使用“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及标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五常种植”,构成对“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犯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依法保护五常大米“金字招牌”的品牌信誉,对于全面规范大米行业生产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拥有“德美亚”注册商标专用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马某等人购进61吨散装玉米种子,灌装至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后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数百万元。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黑81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1万元不等罚金,对违法来得到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种子予以没收。刑事判决作出后,种业公司以马某等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等人连带赔偿300万元,检察机关就本案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种业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上使用与种业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刑事判决已确定马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均具有侵害种业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且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马某等人赔偿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是综合运用刑事制裁及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种业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另案追究马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基础上,在民事判决中认定马某等人构成商标侵权,且在其侵犯权利的行为符合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通过严格司法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农业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在食用大豆油上使用“九三”商标,经过多年经营,“九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2020年10月30日,食品公司在齐齐哈尔某超市购买“飨九三”大豆油、“豆都九三”大豆油各一桶,两桶大豆油系九三农垦建边农场某制油厂(以下简称制油厂)、安达市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生产。制油厂经营者黄某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飨九三”商标、未获准注册;案外人申请注册“豆都九三”商标,被宣告无效。食品公司以制油厂、粮油公司、黄某、齐齐哈尔某超市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豆都九三”“飨九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都是“九三”,与案涉“九三”系列商标主要呼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生产者与权利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制油厂、粮油公司、齐齐哈尔某超市在使用“豆都九三”“飨九三”商标时,具有攀附案涉“九三”商标声誉的故意,不属于合理使用。法院判决:制油厂、粮油公司、黄某、齐齐哈尔某超市赔偿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九三”注册商标作为食用油类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强大的品牌影响力。本案中,个别经营者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豆都九三”“飨九三”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声誉。法院结合“豆都九三”“飨九三”被宣告无效或未获准注册的情况,认定各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不构成正当使用,商标侵权成立,商品的生产、销售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9年-2022年,肉业公司以绥化市北林区多家生鲜超市销售的假冒“大庄园”羊肉片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

  ”字样,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起诉上述商户,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商户停止侵害商标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商户因销售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机关处罚,且部分商户能够提交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诉侵权商品进货来源合法。为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法院对不同案件进行分类归纳,制定不同解决方案。针对有证据能够证实进货来源合法的商户,引导肉业公司查阅参考类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肉业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类案件的起诉;针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进货来源合法的商户,法院充分考量商户的经营规模、销售能力、侵犯权利的行为影响程度等情况,促进肉业公司与商户达成调解协议,该类纠纷得以顺利解决。

  近五年来,因部分个体商户销售假冒“大庄园”肉类商品产生的纠纷频发。法院针对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释法解疑,灵活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使11件系列案件均以调解和撤诉的方式结案。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保障当地个体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2019年12月27日,公证人员和苹果协会的工作人员来到绥化市北林区南五路某果蔬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果蔬超市)购买“阿克苏”苹果一箱,由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保全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2021年4月2日,苹果协会向法院起诉请求果蔬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时应以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为标准。本案中,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虽由苹果图形、“AKSU”英文、“阿克苏苹果”汉字等多元素组合而成,但其作为地理标志,能够反映出苹果因原产地的自然因素而具备特定品质的核心元素为“阿克苏”文字。果蔬超市所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其包装箱上标明“来自新疆”“新疆阿克苏冰糖心核心基地出品”,但没有标明具体产地、地址、电话等,果蔬超市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该苹果来源于阿克苏地区,或有权利使用“阿克苏”商标。果蔬超市销售的苹果产品外包装箱上将“阿克苏”文字作为商品的商标显著使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原产于阿克苏地区,与具有商标权的阿克苏苹果产生混淆,构成了对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果蔬超市赔偿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商品来源是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正当使用的重要标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且无证据证明商品来自于特定区域的情形下,如标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来源及产品的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则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核心元素为“阿克苏”文字,在不具有地理标志商标权的产品上使用“阿克苏”字样无疑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判决对规范经营者合法销售含有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品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崔某超于2019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箱(防高温)”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为2020年5月5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农用机水箱;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图。2023年5月崔某超在拜泉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与案涉专利权产品外观相似商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农机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农机公司辩称,该种水箱为大型农机车用水箱,该公司早在崔某超申请案涉专利前已生产、加工该类型水箱,因此该外观设计并非崔某超发明,只是被崔某超注册专利。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超系案涉“水箱(防高温)”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均系农机车用水箱,属于相同种类,经比对,两者外观基本相同,无明显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一样的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农机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注册成立,2019年3月23日通过快手短视频平台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通过比对时间能认定该公司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一样的产品,该公司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并未超过专利法规定的“原有范围”。因此,农机公司享有案涉专利先用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案涉农机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法院判决:驳回崔某超的诉讼请求。

  先用权是指专利申请前,已经有人制造一样的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申请人的专利获批后,上述人员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或者使用的权利。本案合理平衡了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允许在先使用人在原应用限制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农机产品。通过司法审判保护农机领域的发明创造,为推动社会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与某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销售公司的营业范围只限于完达山液态奶产品的销售,未经乳业公司许可,销售公司不得在营业范围内随意增加经营项目;如销售公司擅自增加经营项目,乳业公司将收回销售公司对完达山产品的销售。但销售公司在2015年之后不再销售完达山液态奶产品,并开始经营别的产品。2020年,乳业公司将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销售公司不再使用带有“完达山”字样的企业名和使用“完达山”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公司与乳业公司的合作已经终止,销售公司使用“完达山”字号并无合同依据。销售公司将与乳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企业名相同的字号“完达山”,注册为企业名使用的行为侵犯了乳业公司的企业名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不再使用带有“完达山”字样的企业名和使用“完达山”字样进行经营活动并赔偿7万元。

  经销商在经销关系存续期间注册使用生产商的企业字号具有正当理由,但这种使用只是基于二者存在共同的利益关联这一特殊关系。在经销关系终止后,经销商未经权利人许可,接着使用原企业字号并从事与权利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商业经营活动,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也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五常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有权经营“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盖某波通过“快手”等网络站点平台宣传自己销售“中科发5号”二代种子,产品包装袋印有“稻花香”“农民老盖”“自产自销”“质量保证”字样及净含量、手机号,无另外的内容。种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盖某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河南省伊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DNA)》可以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中科发5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盖某波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采取隐蔽方式销售没有标识、标签、产地的种子。盖某波生产、销售的种子是侵害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责任。盖某波平均销售价格每斤2.5元,“中科发5号”种子销售价格每斤1.7元,计算侵权获利应为每斤0.8元乘以三年销售量9万斤,共计7.2万元。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盖某波停止侵权并赔偿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万元。

  “中科发5号”水稻是由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选育的粳型常规水稻品种,适宜在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地区种植。本案中,法院结合被告销售“中科发5号”水稻种子的销量、价格情况,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判决结果严厉打击了销售“白皮袋”三无(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商名称及地址、无国家审批文号)种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充足表现了对种业和农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被害单位迪尔公司系美国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农机生产商。2019年6月,齐齐哈尔市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荣在公司办公室内,与公司主要经营人员荆某东、荆某国、朱某军等人商议仿造迪尔公司玉米割台进行销售。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未经迪尔公司许可,将迪尔公司注册的“JOHN DEERE”英文字母商标贴在农业机械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上,冒充“JOHN DEERE”品牌产品做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业机械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即为玉米收割平台,迪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割台亦专用于收割玉米的平台,二者的主要的组成原材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故应当认定迪尔公司的收割平台与农业机械公司的玉米割台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农业机械公司系家族企业,没有公司单位账目,李某荣作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实际经营者,其个人银行账户一直公私混用,汇入其账户的货款应当认定为实际支付给农业机械公司的货款,进而可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是为了单位利益。被告单位农业机械公司、李某荣、荆某东、荆某国、朱某军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JOHN DEERE”商标贴在农业机械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上对外销售,且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杜某勤销售明知是假冒“JOHN DEERE”商标标识的玉米割台,违法来得到的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于某波帮助李某荣销毁假冒“JOHN DEERE”商标标识,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法院判决:被告农业机械公司、被告人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农业机械公司判处罚金,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对本案中扣押、登记保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割台,依法由扣押、登记保存物品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和销毁。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且犯罪行为具有家族式、产业化、链条化特征。法院判决对单位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能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认定;同时,对商品名称不同但属于“同一种商品”进行了相应阐述,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与指导作用。本案充足表现出对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获评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工作委员会2022-2023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

  2020年3月15日,付某从王某某处购买黄豆种子12吨,每斤2.3元,金额合计55,200元。王某某为付某出具收据一张,在收据上注明黄豆垦农18豆籽12吨,并加盖某商店公章。3月16日,某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称王某某销售假垦农18黄豆种子。4月27日,王某某销售给付某的垦农18黄豆籽,经农业农村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同品种。2021年5月19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向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为由,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及《黑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试行)》序号4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5,200元,罚款552,000元的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销售的垦农18黄豆籽,经农业农村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同品种。某县农业农村局对王某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及《黑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试行)》序号4的规定对王某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我国种业市场秩序不断规范,但生产销售套牌侵权的假种子、实质相似的“仿种子”问题依然突出,既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制约种业自主创新,也给农业生产用种带来潜在隐患,严重影响国家粮食安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厉打击销售伪劣种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力提升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增强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营造公平、公正、可持续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为我省践行大食物观、守护粮食安全提供重要司法服务与保障。

  (本内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知产力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所附知产宝裁判文书仅供学习研究使用,如有冒犯请联系知产力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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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 黑龙江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特征特性:

  10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0年至2024年全省法院涉农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黑龙江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马国介绍主要工作情况,黑龙江高院民三庭相关负责通报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据介绍,2020至2024年,黑龙江全省法院共审结各类涉农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117件。其中,侵害商标权纠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占比48.86%,植物新品种纠纷占比34.19%,专利权纠纷占比10.26%,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别的类型占比6.69%。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由2020年的3件增长至2024年的16件,增幅达433.33%。在已审结的涉农知识产权案件中,案件调撤率达41.38%。

  ”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大米协会针对案涉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使用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特征等使用条件、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及义务、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等。

  ”商标的权利人,在其官网中介绍“稻花香”品牌大米入驻央广电视购物频道的图片上有“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米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稻花香五常香米”“五常大米”字样。同时,其经营的六款大米外包装标注产品为“五常种植”。大米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米业公司等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米业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开宣传其销售的产品是“五常大米”,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印证了其以“五常大米”名义通过央广电视购物对外销售,属于商标性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来源,误以为米业公司销售的大米系种植于五常市并具备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构成侵害商标权。米业公司等抗辩被诉侵权六款大米确系来源于五常市,但米业公司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六款侵权大米均“种植于五常”,与其在网络站点平台销售时所标注的不符,米业公司等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误认为与五常大米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米业公司等停止侵害大米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被诉侵权大米包装、官网介绍、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一切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五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的过程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全国大米行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品牌价值较高,主要用以鉴别大米的原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米业公司等作为大米的经营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大米来源于“五常大米”标志所标示的地区、拥有相对应的品质,在官网中擅自使用“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及标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五常种植”,构成对“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犯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依法保护五常大米“金字招牌”的品牌信誉,对于全面规范大米行业生产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拥有“德美亚”注册商标专用权。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马某等人购进61吨散装玉米种子,灌装至德美亚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后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数百万元。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黑8101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1万元不等罚金,对违法来得到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种子予以没收。刑事判决作出后,种业公司以马某等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等人连带赔偿300万元,检察机关就本案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种业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上使用与种业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刑事判决已确定马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均具有侵害种业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且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马某等人赔偿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是综合运用刑事制裁及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种业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另案追究马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基础上,在民事判决中认定马某等人构成商标侵权,且在其侵犯权利的行为符合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弥补了权利人的损失,通过严格司法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农业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在食用大豆油上使用“九三”商标,经过多年经营,“九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2020年10月30日,食品公司在齐齐哈尔某超市购买“飨九三”大豆油、“豆都九三”大豆油各一桶,两桶大豆油系九三农垦建边农场某制油厂(以下简称制油厂)、安达市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生产。制油厂经营者黄某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飨九三”商标、未获准注册;案外人申请注册“豆都九三”商标,被宣告无效。食品公司以制油厂、粮油公司、黄某、齐齐哈尔某超市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豆都九三”“飨九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都是“九三”,与案涉“九三”系列商标主要呼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生产者与权利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制油厂、粮油公司、齐齐哈尔某超市在使用“豆都九三”“飨九三”商标时,具有攀附案涉“九三”商标声誉的故意,不属于合理使用。法院判决:制油厂、粮油公司、黄某、齐齐哈尔某超市赔偿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九三”注册商标作为食用油类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强大的品牌影响力。本案中,个别经营者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豆都九三”“飨九三”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声誉。法院结合“豆都九三”“飨九三”被宣告无效或未获准注册的情况,认定各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不构成正当使用,商标侵权成立,商品的生产、销售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9年-2022年,肉业公司以绥化市北林区多家生鲜超市销售的假冒“大庄园”羊肉片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

  ”字样,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起诉上述商户,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商户停止侵害商标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商户因销售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机关处罚,且部分商户能够提交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诉侵权商品进货来源合法。为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法院对不同案件进行分类归纳,制定不同解决方案。针对有证据能够证实进货来源合法的商户,引导肉业公司查阅参考类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肉业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类案件的起诉;针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进货来源合法的商户,法院充分考量商户的经营规模、销售能力、侵犯权利的行为影响程度等情况,促进肉业公司与商户达成调解协议,该类纠纷得以顺利解决。

  近五年来,因部分个体商户销售假冒“大庄园”肉类商品产生的纠纷频发。法院针对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释法解疑,灵活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使11件系列案件均以调解和撤诉的方式结案。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保障当地个体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2019年12月27日,公证人员和苹果协会的工作人员来到绥化市北林区南五路某果蔬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果蔬超市)购买“阿克苏”苹果一箱,由公证人员现场进行保全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2021年4月2日,苹果协会向法院起诉请求果蔬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时应以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为标准。本案中,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虽由苹果图形、“AKSU”英文、“阿克苏苹果”汉字等多元素组合而成,但其作为地理标志,能够反映出苹果因原产地的自然因素而具备特定品质的核心元素为“阿克苏”文字。果蔬超市所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其包装箱上标明“来自新疆”“新疆阿克苏冰糖心核心基地出品”,但没有标明具体产地、地址、电话等,果蔬超市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该苹果来源于阿克苏地区,或有权利使用“阿克苏”商标。果蔬超市销售的苹果产品外包装箱上将“阿克苏”文字作为商品的商标显著使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原产于阿克苏地区,与具有商标权的阿克苏苹果产生混淆,构成了对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果蔬超市赔偿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商品来源是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正当使用的重要标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且无证据证明商品来自于特定区域的情形下,如标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来源及产品的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则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核心元素为“阿克苏”文字,在不具有地理标志商标权的产品上使用“阿克苏”字样无疑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判决对规范经营者合法销售含有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品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崔某超于2019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箱(防高温)”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为2020年5月5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农用机水箱;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图。2023年5月崔某超在拜泉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与案涉专利权产品外观相似商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农机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农机公司辩称,该种水箱为大型农机车用水箱,该公司早在崔某超申请案涉专利前已生产、加工该类型水箱,因此该外观设计并非崔某超发明,只是被崔某超注册专利。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超系案涉“水箱(防高温)”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均系农机车用水箱,属于相同种类,经比对,两者外观基本相同,无明显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一样的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农机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注册成立,2019年3月23日通过快手短视频平台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通过比对时间能认定该公司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一样的产品,该公司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并未超过专利法规定的“原有范围”。因此,农机公司享有案涉专利先用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案涉农机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法院判决:驳回崔某超的诉讼请求。

  先用权是指专利申请前,已经有人制造一样的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申请人的专利获批后,上述人员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或者使用的权利。本案合理平衡了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允许在先使用人在原应用限制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农机产品。通过司法审判保护农机领域的发明创造,为推动社会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与某液态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销售公司的营业范围只限于完达山液态奶产品的销售,未经乳业公司许可,销售公司不得在营业范围内随意增加经营项目;如销售公司擅自增加经营项目,乳业公司将收回销售公司对完达山产品的销售。但销售公司在2015年之后不再销售完达山液态奶产品,并开始经营别的产品。2020年,乳业公司将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销售公司不再使用带有“完达山”字样的企业名和使用“完达山”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公司与乳业公司的合作已经终止,销售公司使用“完达山”字号并无合同依据。销售公司将与乳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企业名相同的字号“完达山”,注册为企业名使用的行为侵犯了乳业公司的企业名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不再使用带有“完达山”字样的企业名和使用“完达山”字样进行经营活动并赔偿7万元。

  经销商在经销关系存续期间注册使用生产商的企业字号具有正当理由,但这种使用只是基于二者存在共同的利益关联这一特殊关系。在经销关系终止后,经销商未经权利人许可,接着使用原企业字号并从事与权利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商业经营活动,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也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五常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有权经营“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盖某波通过“快手”等网络站点平台宣传自己销售“中科发5号”二代种子,产品包装袋印有“稻花香”“农民老盖”“自产自销”“质量保证”字样及净含量、手机号,无另外的内容。种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盖某波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河南省伊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DNA)》可以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中科发5号”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盖某波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采取隐蔽方式销售没有标识、标签、产地的种子。盖某波生产、销售的种子是侵害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水稻种子,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责任。盖某波平均销售价格每斤2.5元,“中科发5号”种子销售价格每斤1.7元,计算侵权获利应为每斤0.8元乘以三年销售量9万斤,共计7.2万元。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盖某波停止侵权并赔偿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万元。

  “中科发5号”水稻是由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选育的粳型常规水稻品种,适宜在黑龙江、吉林、辽宁等地区种植。本案中,法院结合被告销售“中科发5号”水稻种子的销量、价格情况,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判决结果严厉打击了销售“白皮袋”三无(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商名称及地址、无国家审批文号)种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充足表现了对种业和农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被害单位迪尔公司系美国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农机生产商。2019年6月,齐齐哈尔市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荣在公司办公室内,与公司主要经营人员荆某东、荆某国、朱某军等人商议仿造迪尔公司玉米割台进行销售。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未经迪尔公司许可,将迪尔公司注册的“JOHN DEERE”英文字母商标贴在农业机械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上,冒充“JOHN DEERE”品牌产品做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业机械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即为玉米收割平台,迪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割台亦专用于收割玉米的平台,二者的主要的组成原材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故应当认定迪尔公司的收割平台与农业机械公司的玉米割台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农业机械公司系家族企业,没有公司单位账目,李某荣作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实际经营者,其个人银行账户一直公私混用,汇入其账户的货款应当认定为实际支付给农业机械公司的货款,进而可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是为了单位利益。被告单位农业机械公司、李某荣、荆某东、荆某国、朱某军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JOHN DEERE”商标贴在农业机械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上对外销售,且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杜某勤销售明知是假冒“JOHN DEERE”商标标识的玉米割台,违法来得到的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于某波帮助李某荣销毁假冒“JOHN DEERE”商标标识,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法院判决:被告农业机械公司、被告人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农业机械公司判处罚金,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对本案中扣押、登记保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割台,依法由扣押、登记保存物品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和销毁。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且犯罪行为具有家族式、产业化、链条化特征。法院判决对单位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能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认定;同时,对商品名称不同但属于“同一种商品”进行了相应阐述,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与指导作用。本案充足表现出对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获评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工作委员会2022-2023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

  2020年3月15日,付某从王某某处购买黄豆种子12吨,每斤2.3元,金额合计55,200元。王某某为付某出具收据一张,在收据上注明黄豆垦农18豆籽12吨,并加盖某商店公章。3月16日,某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称王某某销售假垦农18黄豆种子。4月27日,王某某销售给付某的垦农18黄豆籽,经农业农村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同品种。2021年5月19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向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违反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为由,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及《黑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试行)》序号4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5,200元,罚款552,000元的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销售的垦农18黄豆籽,经农业农村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同品种。某县农业农村局对王某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及《黑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试行)》序号4的规定对王某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我国种业市场秩序不断规范,但生产销售套牌侵权的假种子、实质相似的“仿种子”问题依然突出,既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制约种业自主创新,也给农业生产用种带来潜在隐患,严重影响国家粮食安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厉打击销售伪劣种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力提升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增强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营造公平、公正、可持续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为我省践行大食物观、守护粮食安全提供重要司法服务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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